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青奎与陈志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奎,陈志勇,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436号原告:李青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勇,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甫,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凯撒财富天下2号楼贵府楼宾馆7楼717及719房间。注册号:410402000002490(11)。法定代表人丁秀莲,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奎诉被告陈志勇、第三人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艳、邵炀,被告陈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广甫,第三人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勇偿还债务1146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供货商向第三人贵福商贸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福兴金汤豆捞有限责任公司)供食品原料等,第三人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被告陈志勇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第三人处签单消费共欠付第三人餐费114680.8元。2016年1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陈志勇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起诉时被告仍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勇辩称,一、原告李青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陈志勇享有的债权事实上已不复存在。陈志勇之子陈金峰是第三人的股东,陈志勇作为家属可以签单消费,但其在第三人处的签单早已经在历次分红中冲账抵消,第三人对被告陈志勇不再拥有债权。二、债权转让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秀莲只是挂名股东,并不掌握公司的财务,更未见过本案涉及的债权凭证,也并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权是否存在,只是听从他人指示盖有公司公章,这并不是丁秀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第三人贵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以及第三人应当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账目证明债权不存在均遭拒绝,原告以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不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或者邮件,此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对债权转让数额异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通过快递邮件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陈志勇,履行了法定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关系成��。三、债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行为,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本案诉争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青奎提供的编号为100316096284的圆通快递单据,不是回执单而是寄件联,经本院核查未收到或者已过期,快递单无邮寄日期,也无签收回执,被告陈志勇也否认曾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凭证不能认定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另查明,平顶山市福兴金汤豆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贵福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青奎提供的编号为100316096284的圆通快递单据,不是回执单而是寄件联,经本院核查未收到或者已过期,快递单无邮寄日期,也无签收回执,被告陈志勇也否认曾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认定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第三人转让债权对被告陈志勇不发生效力。原告李青奎请求被告陈志勇偿还债务,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李青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人民陪审员  姚璐莎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翰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