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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848号原告: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兴发茗苑*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86135216U。法定代表人:冯家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辉鸿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7024元;2、被告于2016年10月已偿还利息20000元,起诉前下差利息6352元原告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起诉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刚将在原告处的欠款148800元转为借款14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于每月5日前偿还14880元,若被告未按时按期全额还款,自愿承担还款金额的3%月息。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2338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2338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2400元,2016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2400元,2016年4月6日偿还本金149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2400元,共计偿还本金76776元,下欠本金72024未偿还,至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为24552元(14880元×3%/月×55个月)。2016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1800元(15000元×3%/月×4个月)。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3、原告出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收据复印件六张,共计还款76776元。4、原告出示的被告借款还款明细表一张。5、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村料复印件三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刚将在原告处的欠款148800元转为借款14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于每月5日前均偿还14880元,若被告未按时按期全额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还款金额的3%月息。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2338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2338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2400元,2016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2400元,2016年4月6日偿还本金149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2400元,共计偿还本金76776元,下欠本金72024元未偿还,至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为24552元(14880元×3%/月×55个月)。2016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起诉时被告应付该笔借款利息1800元(15000元×3%/月×4个月)。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016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间均没有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24元并放弃起诉前下差利息6352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逾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而非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7024元和逾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县辉鸿运业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24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