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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振祥、胡善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振祥,胡善爱,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振祥,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善爱,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58号。法定代表人:黄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振祥、胡善爱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期间,周振祥、胡善爱与鸿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周振祥、胡善爱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