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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崇昌与区锦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昌,区锦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083号原告:赵崇昌,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锦沛,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赵崇昌诉被告区锦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和被告区锦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昌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一份《江门市小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持有江门市小云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5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3500元,剩余215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元,原告也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依约于2016年7月2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现被告尚余21500元未向原告付清。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5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区锦沛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由于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就分期还款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锦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崇昌支付股权转让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6元,由被告区锦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