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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陈浦生、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浦生,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430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东,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浦生,男。被告:刘某,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浦生、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两被告返还彩礼2.98万元、礼物1756元、红包及酒宴费9600元,合计411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返还彩礼41156元的诉讼请求为:返还3.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7日在祁东县归阳镇红利酒店第一次见面。当时原告给了被告刘某见面彩礼9900元及亲人红包2200元。同月12日,双方在祁东县归阳镇天外天酒店订婚,原告给了被告刘某彩礼19900元及亲人红包5200元。以上两次交往,原告共开支41156元。此后因男女双方难以相恋,现已解除恋爱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陈浦生、刘某辩称,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被告陈浦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另被告刘某收受红包6900元,被告陈浦生夫妇所接红包800元,均是原告陈某某的赠与行为,依法应不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4月初相识,同月7日双方及父母等亲友在祁东县归阳镇红利酒店相亲,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见面彩礼900元及被告陈浦生夫妇400元。同月12日,双方在祁东县归阳镇天外天酒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彩礼6000元及被告陈浦生夫妇400元。另被告陈浦生在原告第一次去自己家时给付原告红包9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自第一次相亲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中止恋爱关系。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为彩礼返还事宜经第三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谭菊生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系男女双方因婚约而产生的财物纠纷,其诉讼主体应包括订立婚约的男女和直接接受婚约财物的父母,故原告陈某某将被告陈浦生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方共接受原告彩礼7700元,品除给付原告的900元,实际接受6800元,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彩礼3.18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浦生、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浦生、刘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