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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綦丰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綦丰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865号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东顺城街。法定代表人:金文阁,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有,男,汉族,原告单位聘用经理。被告:綦丰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鑫城公司)诉被告綦丰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綦丰洋返还位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2、被告綦丰洋给付60个月的车库租金,共计2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借用原告尚未出售的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32.19平方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库,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还车库。被告綦丰洋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綦丰洋与原告鑫城公司协商,欲借用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用于存放装修用的物品,借用期限为二个月。借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库未果。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给付车库租金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某与裴某某签订车库出租合同一份,载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栋X号车库2015年10月30日至次年10月30日租金为3,800.00元,车库面积为33.15平方米。至诉讼时,前述车库归原告鑫城公司所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0日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说明、2016年9月10日由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某与裴某某签订的车库出租合同各一份及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被告綦丰洋借用原告鑫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借用期限为二个月。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綦丰洋理应及时返还所借用的车库,长期占用该车库不予返还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车库租金问题实质是要求给付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借用前述车库的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占用车库租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车库租金。因原告提供的与诉争车库相同小区的车库(面积为33.15平方米)年租金为3,800.00元,且被告亦未申请本院对诉争车库租金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以进行抗辩索要数额是否公平合理,属于自愿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库租金总数额为17,220.00元{[(车库租金3,800.00元/年÷33.15平方米)×32.19平方米]×4年+[(车库租金3,800.00元/年÷12月÷33.15平方米)×32.19平方米]×8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车库租金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17,2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丰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抚松镇锦绣家园小区X#X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2.19平方米);二、被告綦丰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车库租金17,220.00元;三、驳回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00元,被告綦丰洋负担140元,原告抚松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