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230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漳州盛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漳州盛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易正实业有限公司,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30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秋坤、柳长印,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漳州盛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龙池开发区灿坤工业园东区E10栋,组织机构代码67846049-X。法定代表人陈艳。被执行人厦门易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88号之6-2。法定代表人张泽青。被执行人陈艳,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13745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盛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易正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