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友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友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华菲大厦14B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红,女。被告:汪友理,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友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