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永良与阮永春、阮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良,阮永春,阮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776号原告:阮永良,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春,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海林,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永良与被告阮永春、阮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被告阮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阮永春、阮海林立即给付原告阮永良补偿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阮永春与被告阮海林系父子。1998年5月1日,原告阮永良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两爿墩村(以下简称两爿墩村)246号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居住。2015年年底,两爿墩村开始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审批,根据国家政策,两被告已购买两爿墩村246号房屋不能再审批宅基地。于是,两被告提出让原告阮永良向两爿墩村说明两爿墩村246号房屋已退回给原告阮永良,以便两被告能够获批新的宅基地,对于原告阮永良无法进行本轮宅基地审批的损失,由两被告补偿60000元。原告阮永良念及亲情,遂向两爿墩村说明两爿墩村246号房屋仍归原告阮永良所有,两被告据此以被告阮海林的名义取得了两间新的宅基地,于2016年4月通过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审批。此后,经原告阮永良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不支付补偿款。被告阮永春未作答辩。被告阮海林辩称:向原告阮永良购买房屋的是被告阮永春而非被告阮海林,被告阮海林只是基于与被告阮永春的父子关系而暂时居住在该房屋。被告阮海林是建房户主,加上配偶及两个子女,已经具备申请两间宅基地的条件,与被告阮永春是否购买房屋、原告阮永良有无向两爿墩村说明情况无关。原告阮永良将两爿墩村24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阮永春后自身已不具备宅基地的审批条件,其所主张的被告阮海林为审批宅基地需要而要求原告阮永良向两爿墩村说明情况并愿意补偿6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阮永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阮永良将位于两爿墩村246号的房屋以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阮永春,至今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自被告阮永春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阮海林居住。被告阮海林于2015年9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项目为个人住宅,位置位于两爿墩村,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永良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两爿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永良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应满足原、被告间存在相关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成就等条件。现原告阮永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两被告向原告阮永良支付补偿款60000元的一致意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阮永良预付),由原告阮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