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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锦勇与赵芳、虞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勇,赵芳,虞海军,陈锋,钱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锦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虞海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锋,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被告:钱素娟,女,1977年9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吴仕亮,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勇与被告赵芳、虞海军、陈锋、钱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芳、钱素娟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赵芳与虞海军、被告陈锋和钱素娟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四被告因合作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原告基于与被告赵芳、钱素娟的同学关系,同意其借款请求,并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自2010年9月5日起,原告通过自己及他人银行账户向四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达883.24万元。但截至2014年1月29日,四被告仅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被告赵芳与虞海军、被告陈锋和钱素娟均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芳、虞海军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赵芳、虞海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其转入被告赵芳、虞海军账户的资金,系原告用于委托被告赵芳代办原告与被告陈锋、钱素娟的投资款、原告偿还其向被告赵芳借款、原告偿还其向被告虞海军借款等用途,而被告赵芳转入原告或其指定账户的资金,有的系被告赵芳出借给原告的资金,有的是被告虞海军出借给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被告赵芳、虞海军和被告陈锋、钱素娟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同向其借款高达883.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借据、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反而原告于2013年5、6月份向被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尚欠10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二、原告举证的883.24万元转款中,与被告赵芳有关的只有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转款合计245.3万元,其他均与被告赵芳、虞海军无关。但原告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案外人林某、郑某)转入被告赵芳账户的245.3万元,并非原告出借给本案被告的资金,而被告赵芳向原告或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亦非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赵芳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具体如下:1.原告举证款项中,有的是其委托被告赵芳代办投资的款项,而原告与被告陈锋、钱素娟之间的投资关系与被告赵芳、虞海军无关。根据被告赵芳了解,原告已从被告陈锋、钱素娟处收回投资款,如:(1)原告与被告陈锋、钱素娟夫妻合作投资隧道工程,原告称其是银行工作人员自己不便直接出面,被告赵芳系原告同学,于是原告委托被告赵芳代办投资转款并于2010年9月5日转入被告赵芳账户146.1万元,但同年9月6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让被告赵芳转出10万元(因银行打印的流水单中被告赵芳的该笔转支款未显示“收款人”,故请求法院向银行调取转款资料确认该笔款项系转入原告账户),剩余136.1万元;当天原告称其投资需要160万元,尚欠23.9万元,向被告赵芳借款23.9万元凑足160万元,被告赵芳先后转入21.9万元、2万元,合计23.9万元,帮助原告凑足160万元。之后被告赵芳根据原告委托代办该160万元的转款手续,转入被告钱素娟账户80万元,另外80万元转给案外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被告赵芳代办其与被告陈锋、钱素娟合作投资隧道项目转款手续并向赵芳借款23.9万元。(2)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转款30万元,也系其让被告赵芳代办代付隧道项目的投资款,该款项原告转入被告赵芳账户后,被告赵芳即根据原告指示支付给被告陈锋(其中11万元转账、19万元现支)。2.原告举证的转款,有的是原告通过被告赵芳过账,如:2011年2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转给被告赵芳5万元,后原告又于同年2月9日让被告赵芳向案外人郑某账户转款5万元。3.原告举证的转款,有的是其偿还被告赵芳的借款,如:(1)原告向被告赵芳借款有:2010年9月6日借款21.9万元、2万元;2010年9月16日借款12.4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在证据中故意隐瞒);2010年10月6日借款15万元。合计51.3万元均系原告向被告赵芳借款。此后,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如: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还款20万元(该笔还款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中明确记载“还款”,但原告在举证时故意隐瞒该笔还款事实)、2010年1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1年3月7日还款850元、2011年7月22日还款5000元、以及2011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还款15万元,合计505850元,均系原告返还给被告赵芳前述的借款。(2)原告向被告赵芳借款及还款的往来还有:201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向被告赵芳借款45万元,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分两次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偿还被告赵芳该笔借款45万元。该笔借款的还款在原告举证的款项中均已清楚体现。4.原告举证款项,有的是原告偿还被告虞海军的借款本息,如2013年7月19日转给被告虞海军的1.5万元,系原告偿还虞海军的借款利息。原告举证的被告赵芳于2013年5月2日、5月6日、6月17日向其转入的款项合计116万元,系被告虞海军出借给原告的本金,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却称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赵芳、虞海军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故意隐瞒其于2013年5、6月份向被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2013年6月2日支付利息1.4万元、2013年6月4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7月6日支付利息1.4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利息1.4万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利息2.9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2.8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还故意隐瞒了其与被告赵芳其他款项往来,如:被告赵芳于2010年9月1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2.4万元、2010年10月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5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转款至被告赵芳账户850元、2011年7月22日转款至被告赵芳5000元。原告还隐瞒了其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赵芳账户转款20万元并记载用途为“还款”的资金。该“还款”记录说明了原告向被告赵芳、虞海军借款的事实存在。四、原告的陈述和主张,除了与事实不符之外,还存在如下明显不合常理和逻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自相矛盾之处。1.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其借款18笔883.24万元,却没有任何一张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反而是2013年5月、6月原告向被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并出具3张借据,约定借款日期和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利息,却没有任何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和证据;反而是原告在向被告虞海军出具借据后陆续支付10笔利息和1笔本金10万元,且于2014年1月24日还向被告虞海军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本金106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3.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同学情谊深厚,但却称其借款给被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月利率高达6.6%,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十三倍以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银监会及人行关于禁止借用或出借银行账户的基本规定及风险;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常识,应当有着比普通人更为深刻的认识;对于借贷关系中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的法律风险,应当比普通人有着更加深刻的意识;在资金出借过程中应当比普通人更具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从而更为规范和严格;对于每笔资金往来的用途应当更为准确记载,尤其是对于出借款,理应让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借据或在转款时记载为出借款;且依照常理,大额且长期的借贷,往往约定利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更应当清楚没有借据、借条以及没有约定利息的法律后果。然而,本案原告举证的数十笔转款,时间跨度长,首次转款至起诉之日长达数年,且转款数额巨大,该转款大部分系借用他人账户往来,且未记载用途,从款项往来过程时间长久、次数频繁的情况来看,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良好,此间应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对账或补写借据或借条,但却没有任何一张借据或借条或进行利息约定,更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反观另案,原告向被告虞海军借款2笔计116万元时,出具对应的借条并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没有对被告赵芳夫妇存在向其借款的情况予以记载或让被告赵芳夫妇补写借据或借条,也未借此机会进行对账或结算或在其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双方彼此的借款情况,反而在此后陆续按照其出具的借条支付利息及偿还10万元本金。显然与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特点相悖。故原告关于被告赵芳拒绝对账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被告陈锋、钱素娟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钱素娟、陈锋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钱素娟、陈锋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长久、金额大,但并不存在被告钱素娟、陈锋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至少存在如下经济往来关系:1.合作投资隧道工程项目的关系;2.合作投资农业项目的关系;3.原告通过被告钱素娟、陈锋帮助其向他人借款的关系;4.办理银行资金转贷过桥的合作投资关系。一、原告举证的转款883.24万元,有的是其与被告赵芳、虞海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其向被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及相关还本付息往来,以及原告向被告赵芳借款及还款往来,此往来与被告陈锋、钱素娟无关。有的虽与被告钱素娟、陈锋有关,但并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钱素娟、陈锋的款项,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举证的被告钱素娟、陈锋向原告或其指定账户的转款,亦不是被告钱素娟、陈锋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具体如下:1.原告举证的款项往来,部分是原告与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投资隧道项目的资金往来(原告投资550万元),而被告钱素娟、陈锋已就该投资超额承担债务,而原告却没有损失且超额收回投资款至少567万元。(1)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与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投资隧道项目,因原告称其系银行职员不便直接出面参与投资,故通过同学赵芳代办投资转款手续并于2010年9月5日通过被告赵芳过账了160万元投资款;此外,原告2010年11月1日转给被告赵芳的30万元,也系其让被告赵芳代办代付隧道投资项目的投资款,该款项原告转入被告赵芳账户后,被告赵芳即根据原告指示支付给被告陈锋(其中11万元转账,19万元现金支付)。以上两笔投资款合计190万元。(2)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转给被告陈锋140万元,以及原告2010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转给被告陈锋120万元、2010年12月23日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转给被告钱素娟100万元,合计360万元,也系原告与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投资隧道项目的资金。综上,前述款项合计550万元,均系原告与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投资隧道项目的投资款,但相关隧道工程出现亏损,原告未能补足投资资金而提出退出投资项目,但目前该项目不仅存在亏损,尚欠劳务工资问题亦尚未解决。2.被告钱素娟、陈锋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转款的部分资金,以及原告通过被告钱素娟、陈锋向他人借款实际收取资金,系被告钱素娟、陈锋返还原告隧道项目的投资款(至少有567万元)。(1)被告钱素娟、陈锋通过被告钱素娟账户于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3日合计向案外人郑某转款31万元,系被告钱素娟、陈锋返还给原告隧道项目中的部分投资款。(2)被告钱素娟、陈锋还于2011年4月3日通过相关账户(因时间久远,目前未查到具体账户)转到原告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户51万元(案外人郑某账户显示2011年4月3日原告尾号8216的个人农行账户向其转账500450元,该款项即来源于被告钱素娟、陈锋2011年4月3日的转款51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尾号8216、1747农行账户却故意隐瞒该时间段的转款流水,试图掩盖该收款事实,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其提供该两个账户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份完整的银行流水以查明其账户与被告钱素娟、陈锋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3)被告钱素娟、陈锋还通过被告陈锋账户向原告指定案外人丁某的账户转款45万元(其中2012年2月10日转款5万元,2012年3月16日转款40万元)。(4)2011年12月9日,被告钱素娟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何尤仙银行账户90万元。(5)此外,原告还通过被告钱素娟、陈锋向案外人刘雯娟借款35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其指定案外人郑某账户以收回隧道项目投资款。上述款项合计567万元,系原告退出隧道投资项目收回的投资款,对于亏损的部分,原告尚未补足,对此被告钱素娟、陈锋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二、关于隧道工程项目资金问题,原告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原告为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以被告钱素娟、陈锋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刘雯娟借款350万元并转入原告指定案外人郑某账户,利息高达月利率6.6%,但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原告分文未还,导致被告钱素娟、陈锋为此承担巨额债务(每月利息高达23.1万元),该笔债务本息远远超过原告投资530万元。该350万元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转入指定账户郑某”、“工程保证金收款回单条三份共480万元已收”、“收款账户为郑某账户”,而案外人郑某与原告从未认识(原告自己举证的案外人郑某笔录中即可证实),案外人郑某账户实际就是原告指定及使用的账户,该借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钱素娟、陈锋之间存在工程投资关系,且原告通过被告钱素娟、陈锋借款收回投资款的事实。三、原告举证的款项往来,有的是其与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投资农业生态项目的资金(转款4笔共计208万元),而被告钱素娟、陈锋也已超额返还其全部投资款项(4笔共计246万元)。因被告陈锋系福州琅岐五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创办人,从事农业生态项目投资,原告称看好农业生态项目提出参与投资,并自2011年2月份起陆续投资农业项目208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转给被告陈锋138万元、2011年3月3日转给被告陈锋10万元、2011年4月8日转给被告陈锋50万元、2011年4月21日转给被告陈锋10万元。上述投资款被告钱素娟、陈锋已通过五丰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返还原告或其指定账户246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4日通过五丰公司转30万元至案外公司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次日7月5日该款项即直接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郑某账户;2.2011年1月20日通五丰岐公司转99万元至京峰公司,次日2011年1月21日该款项即直接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郑某账户;3.2013年2月8日通过五丰公司转8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案外公司福州华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此后该款项即又转入原告本人账户。但因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不完整,故意隐瞒其从华锐公司账户收到该85万元转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调取原告账户的完整信息,即责令原告提交其本案银行账户中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的转款信息,以及调取华锐公司账户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的转款信息。4.2014年1月19日,被告钱素娟、陈锋向原告转款32万元。上述4笔共计246万元系被告钱素娟、陈锋返还原告在农业项目中的投资。四、有的资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钱素娟、陈锋转贷过桥的投资回报,如:1.原告系银行职员,拥有客户转贷过桥业务,其邀请被告钱素娟、陈锋合作出资提供给其客户作为转贷资金并给予利息,被告钱素娟、陈锋于2010年11月6日转账30万元、12月22日转账10万元,2011年3月14日转账10万元、3月17日转账5万元,合计55万元,均以转账形式转入原告账户供原告为其客户办理过桥转贷业务。2.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案外人郑某账户转给被告陈锋19.44万元、2011年4月13日转给被告陈锋40万元,合计59.44万元,系返还被告陈峰在原告处的前述投资及利息(投资本金55万元,利息4.44万元)。五、原告故意隐瞒其与被告钱素娟、陈锋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1.隐瞒“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钱素娟、陈锋帮助其向案外人刘雯娟借款350万元并由原告自己作为担保人,约定由出借人刘雯娟将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郑某账户”的事实,而原告作为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在未能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钱素娟、陈锋为其背负并偿还了350万元债务本息,并有原告、案外人刘雯娟以及被告钱素娟、陈锋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据及其记载的事项和被告钱素娟、陈锋的还款记录为证。对于该笔350万元债务本息,被告钱素娟、陈锋保留向原告追究还款的权利。2.除了原告举证的转款之外,被告钱素娟、陈锋实际上还有其他至少7笔高达234.5万元款项转入原告或其指定账户,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1)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锋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丁某账户5万元,同年3月16日转入40万元。(2)2011年12月9日,被告钱素娟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何尤仙账户90万元;(3)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锋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邱爱贞账户10万元、2.25万元;(4)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锋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沈兆玲账户7万元;(5)2012年1月21日,被告钱素娟根据原告指定转入案外人邱爱贞账户2.5万元。(6)被告钱素娟、陈锋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相关账户转款8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京峰公司,此后原告又从京峰公司账户收转相关款项。综上,原告与被告陈锋、钱素娟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陈锋、钱素娟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赵芳、虞海军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5组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虞海军提交4组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赵芳提交2组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陈锋、钱素娟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代表的是原告利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对象均不能成立。其中,对证据A1,该笔录与原告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如案外人丁某称其多次找被告钱素娟还钱,而原告却称出借钱款的是其自己,被告并没有向案外人丁某借款,案外人丁某也没有理由找被告要钱。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丁某是原告的好友,但与被告并不熟悉,其所称到福安隧道工程项目看过,实际上是受原告指派去的,相反可证明原告参与投资隧道项目的事实。对证据A2,案外人郑某在该笔录中明确称其“与本案被告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他的银行卡都是林锦勇拿去用的,与他无关”。对证据A3,案外人林某在该笔录中有作“原告是银行工作的,不方便用自己的名义借款给别人,工作会受影响,所以借用我的账户汇款”的表述。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互有经济往来,但原告或其指定账户转给被告的资金绝不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转入原告或其指定账户的资金也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重、复杂、长期的经济往来关系:既有原告参与被告陈锋隧道工程、农业项目的投资,也有被告陈锋返还的投资款;既有原告通过被告陈锋、钱素娟借款而实际占有资金,也有原告与被告陈锋合作转贷过桥业务和其他资金往来;既有原告委托被告赵芳代办其与被告陈锋隧道工程项目投资款以及通过被告赵芳与案外人郑某账户过账,也有原告向被告赵芳借款和还款;既有原告向被告虞海军借款并还本付息,也有被告赵芳替被告虞海军向原告交付出借款等复杂多元的经济往来关系。对证据A5,对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中标通知书(闽机招中字10160571-A)、《合同协议书》、《联合投标协议书》以及共同投资工程项目相关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赵芳与陈锋、钱素娟之间不存在合作投资隧道工程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而是原告参与了隧道工程投资。该组证据中原告持有被告赵芳、陈锋、钱素娟转入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银行结算单原件,还持有该公司中标文件,表明原告实际参与了隧道工程投资的事实,也表明其委托被告赵芳代办其与被告陈锋、钱素娟隧道工程合作投资转款的事实,若为一般借贷,原告是不可能持有该保证金付款凭证原件和中标文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虞海军提供的证据B1-B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三笔款项共计116万元实际上是被告赵芳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虞海军出具借条,系应被告赵芳的要求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芳因担心其丈夫即被告虞海军知道其向原告借款数额巨大并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且被告赵芳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才要求原告配合以谎称借款为由来返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每月向其支付利息。对被告赵芳提供的证据C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1.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明款项的进出,不能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赵芳代办投资被告陈锋、钱素娟的隧道工程项目。被告赵芳银行账户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转给被告陈锋、钱素娟共计160万元,以及2010年11月1日转款30万元,均是其与被告陈锋、钱素娟合作投资隧道工程项目的投资款,被告赵芳系先向原告借款,再筹款投资隧道工程项目。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陈锋、钱素娟和赵芳三人共同交纳的投票保证金以及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三人的合作投资关系,原告仅是借款并未参加投资。2.2011年2月1日、2月5日案外人郑某转给被告赵芳的5万元系借款,同年2月9日被告赵芳转给案外人郑某5万元系利息,上述款项并非过账。3.2010年9月6日的21.9万元、2万元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赵芳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被告陈锋、钱素娟的隧道工程。2010年9月16日被告赵芳转款12.4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利息款,原告统计时遗漏。2010年10月6日被告赵芳转款15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利息款。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赵芳的款项均是借款,不存在还款的事实,2010年10月21日记载用途“还款”并非原告填写,且事实上原告资金充足,根本无须向被告赵芳借款。2010年12月26日,被告赵芳向案外人郑某归还45万元是利息,同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案外人郑某账户支付给被告赵芳的45万元是借款。对证据C2,其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虞海军提供证据B1-B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陈锋、钱素娟提供的证据D1-D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D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D8即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D1-D8所共同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陈锋、钱素娟没有合作投资隧道工程,且被告陈锋和钱素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赵芳代办投资隧道工程转款的事实,且投资隧道工程项目保证金系被告赵芳、陈锋和钱素娟三人共同交纳,证人丁某也证明了其三人的合作投资关系,原告仅是借款并未参加投资。故被告陈锋、钱素娟以银行流水辩称原告投资隧道工程项目5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钱素娟通过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3日向案外人郑某账户支付合计31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利息款;被告陈锋于2011年4月3日通过相关账户付款50045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锋向原告指定案外人丁某账户转款45万元系本案还款,予以认可;被告钱素娟于2011年12月9日向案外人何尤仙汇款90万元,与原告无关;2011年11月8日借据所涉350万元并非是原告指定汇入案外人郑某账户,而是被告陈锋、钱素娟指定账户,且于当天及第二天由被告陈锋、钱素娟汇出使用,原告出于同学关系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在之后向案外人刘雯娟还款200多万元。该笔借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保留向被告陈锋、钱素娟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陈锋根本没有所谓的农业项目,原告没有投资;2016年8月25日《转款说明》所涉三笔款项系案外公司即五丰公司与京峰公司、华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转款说明》没有原告以及收款方京峰公司的认可,根本不能证明系归还原告的款项。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过桥业务,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过桥,且转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不可能仅相差1天,有的相差6个月,过桥资金均是整笔往来,不可以零散来往。其余款项均是被告陈锋、钱素娟向原告借款并归还利息。被告钱素娟转入案外人何尤仙的90万元、转入案外人邱爱贞的2.5万元,被告陈锋转入案外人邱爱贞的10万元和2.25万元、转入案外人沈兆玲的7万元以及被告陈锋相关账户转入80万元,均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郑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并转借他人。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开始借给原告使用,差不多两年时间才要回来。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代原告向被告赵芳账户转账140多万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都予以认可,其陈述的基本事实可以表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没有投资关系,原告借钱给被告投资,赚取利息差额。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人作证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先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承诺如实陈述,但本案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前,原告委托的律师已经向其进行单方对话询问,且直接目的系为了本案诉讼并针对本案被告,违反了证人作证规则,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采信。三位证人与原告及其律师事先单方接触,与原告是十分密切的同事、邻里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综合以上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虞海军提供的证据B1-B4,被告赵芳提供的证据C1、C2,被告陈锋、钱素娟提供的证据D1-D6、D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对证据D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系证人证言,经组织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丁某的证言仅能表明原告向证人丁某借款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仅能表明其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仅能表明其代原告向被告赵芳银行账户转账140多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A4以及证据A5中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证据A5中的中标通知书(闽机招中字10160571-A)、《合同协议书》、《联合投标协议书》以及共同投资工程项目相关签证材料没有原件核对,四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持续借用案外人郑某名下的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原告起诉确认的转账事实: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0年期间的相互转账记录有:2010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账户向被告赵芳转账146.1万元。2010年11月1日、12月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747的个人农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赵芳转账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0年11月6日、12月22日,被告陈锋分别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747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陈锋转账14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上述账户向被告陈锋转账12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上述账户向被告钱素娟转账100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赵芳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4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赵芳转账5万元。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期间的相互转账记录有:201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赵芳转账40万元。2011年1月19日、2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分别向被告赵芳转账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2011年2月9日,被告赵芳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向转账5万元。2011年2月15日、3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分别向被告陈锋转账138万元、10万元,合计148万元。2011年3月14日、3月17日,被告陈锋分别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2011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3日、4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分别向被告陈锋转账19.44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119.44万元。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3日,被告陈锋分别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20万元、1万元,合计31万元。三、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期间的相互转账记录有: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747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赵芳转账3.2万元。2013年5月2日、5月6日、6月17日,被告赵芳向原告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转账36万元、20万元、60万元,合计116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虞海军转账1.5万元。原告起诉确认的2014年转账记录仅有一笔,即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转账32万元。另查明,被告所述原告遗漏的如下转账事实属实:2010年10月6日,被告赵芳向原告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转账15万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尾号为1512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赵芳转账20万元,并备注“还款”。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陈锋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5万元。2011年3月7日、7月22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赵芳转账850元、5000元。2011年9月14日,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向被告陈锋转账10万元。2012年2月10日、3月16日,被告陈锋按原告的指定向案外人丁某转账5万元、4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钱素娟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2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747的个人农行账号向被告虞海军转账1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钱素娟向原告尾号为8216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3000元。2013年6月4日、7月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1747的个人农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虞海军转账1200元、1.4万元。2013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21日、12月9日、12月11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216的个人农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虞海军转账3万元、10万元、2.8万元、2万元、3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尾号为9620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5000元。被告陈锋系案外公司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0日、7月4日,琅岐公司分别向京峰公司转账99万元、30万元。四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按原告指定汇入京峰公司的。同年1月21日、7月5日,京峰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账户转账99万元、3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钱素娟、陈锋向案外人刘雯娟出具一份借据,借款35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按指定汇入案外人郑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四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指定汇入案外人郑某账户以收回隧道工程项目投资款。此外,被告虞海军诉原告及案外人陈玲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林锦勇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虞海军出具一张借据,载明:现向虞海军暂借人民币56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月2.5%。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锦勇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月2.5%,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林锦勇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现本人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月2.5%,到期还本。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5月2日原告妻子赵芳向被告林锦勇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林锦勇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妻子赵芳又向被告林锦勇转款60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林锦勇、陈玲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虞海军返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案外人陈玲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案外人陈玲音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驳回林锦勇、陈玲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一方通过银行向另一方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存在着多种目的和用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频繁且复杂,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四被告向其借款或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虞海军诉原告及案外人陈玲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现原告主张四被告自2010年9月份开始向其借款并至今未还,不合常理,且原告对于本院查明事实中被告所述原告遗漏的转账事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883.24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27元,由原告林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人民陪审员  马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俊附一:本案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林锦勇提交的5组证据:证据A1.询问笔录(丁力)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2.询问笔录(郑铁星)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林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3.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数据查询单。证据A4.结婚证。证据A5.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标通知书(闽机招中字10160571-A)、《合同协议书》、《联合投标协议书》、共同投资工程项目相关签证材料。被告虞海军提交的4组证据:证据B1.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虞海军出具的116万元借据及被告虞海军通过配偶即被告赵芳交付116万元出借款的银行流水。证据B2.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书。证据B3.被告虞海军银行流水。证据B4.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被告赵芳提交的2组证据:证据C1.被告赵芳的银行流水。证据C2.被告赵芳于2013年5月2日、5月6日、6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给被告虞海军的对应116万元借款借据。被告陈锋、钱素娟提交的8组证据:证据D1.被告陈锋尾号1318的农行账户流水。证据D2.被告陈锋尾号3896的工行账户流水。证据D3.被告陈锋尾号1811的农行账户流水。证据D4.被告陈锋尾号4015的建行账户流水。证据D5.被告钱素娟尾号2313的农行账户流水。证据D6.被告钱素娟尾号6632的建行账户流水。证据D7.福州琅岐五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转款流水及转款说明。证据D8.原告为收回资金,以被告陈锋、钱素娟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刘雯娟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日息千分之二,收款账户是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郑铁星账户。借款时原告及被告陈锋、钱素娟将合作投资隧道项目的保证金收条3张共计480万元交给案外人刘雯娟保管。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