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颜爱芬与邱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芬,邱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12号原告:颜爱芬,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邱少华,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颜爱芬为与被告邱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邱少华归还原告颜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爱芬、被告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1月24日,被告邱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现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