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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倩与渝北区赵木兵餐饮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倩,渝北区赵木兵餐饮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8372号原告:杨倩,女,生于1991年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渝北区赵木兵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倩诉被告渝北区赵木兵餐饮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倩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倩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倩负担。代理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据美梁据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