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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与冯跃林、冯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冯跃林,冯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46号原告:李天英,女,汉族,1938年8月5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龙金,女,汉族,1957年11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龙英,女,汉族,1965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龙会,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龙芳,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跃林,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富,男,汉族,1948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林(系冯光富之子),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诉被告冯跃林、冯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天英、陶龙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原告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冯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冯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林、梁勇,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期间养老院费用、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320.05元,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被告冯跃林驾驶被告冯光富所有的川EXXX**号车辆,在江阳区瓦窑坝路段将行人陶荣章撞伤住院,陶荣章经���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冯跃林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EXXX**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冯跃林、冯光富辩称,1.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冯光富作为车主系知晓被告冯跃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技能,被告冯光富将车辆借给被告冯跃林使用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被告冯光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光富的诉讼请求。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诉状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陶荣章系住院治疗174天后,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出院12天后死亡。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有些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被告冯跃林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用15500元,还欠护理人员潘国琴护理费5500元。5.原告主张的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陶荣章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有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故受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借用,如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亦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泸市公交一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冯跃林驾驶川EXXX**号车辆与陶荣章(1936年9月9日生)发生碰撞,致使陶荣章受伤,此事故因被告冯跃林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估计不足造成,被告冯跃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E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光富,被告冯跃林系被告冯光富之子,被告冯跃林于2008年10月24日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7日15时24分许,陶荣章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右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膝皮肤擦伤。入院西医诊断为:右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膝皮肤擦伤。陶荣章住院治疗174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出院西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半卵圆中心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破入脑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裂伤,脾破裂;3.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4.凝血功能障碍;5.失��性休克;6.电解质紊乱;7.肾功能不全;8.右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9.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右膝皮肤擦伤;11.双侧小腿肌肉静脉丛血栓形成;12.肝功能损伤;13.尿路感染;14.肠造瘘术后。陶荣章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饮食可,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抽搐等症状,进食良好,大便通畅。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清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cm,对光反射灵敏。头部伤口甲级愈合。双肺呼吸音粗,心律齐。腹软无压痛,腹部造瘘口通畅。双下肢肌肉萎缩,无法下床走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慎器具、畅情志、适寒暖、忌辛辣。2、生活无法自理,需加强护理(陪护1人)及营养,预防褥疮、尿路及肺部感染等;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神经外科,普外科,胸外科,骨科,肾内科门诊随诊。4、加强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陶荣章出院后被托养到泸州市江阳区福音养老院,于2016年2月8日死亡,并于2016年2月15日在泸州市殡仪馆火化。陶荣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3292.19元,被告冯跃林已垫付3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已垫付120872.64元,本案原告仅主张剩余医疗费7419.55元。陶荣章住院174天,被告冯跃林已垫付170天的护理费,原告仅主张剩余4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520元。2016年2月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57号《陶荣章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意见书》,检查意见为,陶荣章死亡原因符合车祸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在陶荣章死亡中的参与度申请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嗣后,经原、被告一致选择,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参与度进���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交通事故外伤对被审查人陶荣章死亡的参与度约为60-65%。原、被告均对《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无异议。同时审理查明,原告李天英系陶荣章的妻子,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均系陶荣章之女;陶荣章、李天英均为农村户籍,陶龙金、陶龙芳为城镇户籍,陶龙会、陶龙英为农村户籍。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三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陶荣章从2010年起一直长期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7号11号楼2单元3号。2014年12月6日,肇事车辆川EXXX**在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冯光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14时至2015年12月26日1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当日川EXXX**在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冯光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14时至2015年12月26日1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焦点系:一、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二、死亡的参与度在本案中是否予以采用。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逐项评议如下:一、首先,此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跃林负全责,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冯跃林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跃林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车辆所有人冯光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冯跃林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且肇事车辆本身车况良好,故被告冯光富已尽到对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死亡的参与度是否采用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的部分,仅仅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受害人陶荣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陶荣章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于2016年2月8日死亡,陶荣章出院后至死亡的期间较短,尽管经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陶荣章死亡的参与度为60-65%,但受害人体质因素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侵权人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9.55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2848.5元,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陶荣章死亡,对受害人近亲属已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结合泸州市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40000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原告诉讼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调整确定为20/天计算。受害人陶荣章住院治疗时间为17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20元/天×174天=3480元)。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医嘱、病历等材料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174天营养费。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诉讼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予以调整,确定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74天=348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陶荣章系1936年9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1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受害人陶荣章住院174���,其中170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冯跃林垫付,余下4天的护理费系由原告垫付,原告亦仅主张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原告提供泸州市帮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到养老院期间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此项费用计37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中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范围,但因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受害人需要1人陪护,故本院仅支持该期间相应的护理费用部分,受害人出院后于2016年1月28日入住养老院,至2016年2月8日死亡,共计12天,本院酌情确定该期间护理费为1320元,其余2440元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但原告未就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提供依据,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10、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的问题。受��人陶荣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8天×3人=24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陶荣章于2016年2月8日死亡,当月15日火化,期间计8天,与原告主张一致;受害人陶荣章共有四女,原告认可参与事故处理的陶龙英系农村居民,陶龙芳、陶龙金系城镇居民,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依据,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陶荣章系1936年生,其妻子即原告李天英于1938年8月5日出生,双方均已达到国家关于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规定,且李天英尚有四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因被告冯光富与被告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未包含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2385元,其中2198元由被告冯跃林负担,其余187元由四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跃林、平安公司泸州支公司赔偿23132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6373.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光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安葬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安葬费,合计86373.05元;三、驳回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5元,原告李天英、陶龙金、陶龙英、陶龙会、陶龙芳承担187元,被告冯跃林承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