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瑞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478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顾雪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瑞祥,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市淇滨区。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李瑞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瑞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瑞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998481.23元,利息25059.95元,滞纳金299544.37元及自2015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4563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灵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培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