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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白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华,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治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天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天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玲春,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善,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芳,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治民,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淑贤,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学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祝文艳,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雍玉龙,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桂珍,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祥,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淑琴,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雪梅,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青铜峡建行)与被告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科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慧达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和公司)、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建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晶华、马伟,被告通胜公司、成天科公司、李天发、王治民、金淑贤的诉讼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铜峡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铜峡建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42723.33元,利息201750.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履行);2、判决被告通胜公司、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刘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号《银行承兑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胜公司共出具14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成天科公司、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成、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对被告通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银行承兑协议》规定的义务,但被告通胜公司在*号项下汇票到期后未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造成原告垫付款本金642723.33元,利息201750.8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合计844474.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胜公司始终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通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且计息的期间不明确,希望法庭在查明计息的标准和期限后依法裁决。被告成天科公司、李天发、王治民、金淑贤辩称:因被告通胜公司与涉案承兑汇票的相对方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和贷款的互保单位,原告没有对承兑汇票项下贸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依据担保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通胜公司办理14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00万元;2、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3份,以证实被告成天科公司、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的7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承兑汇票14份,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与被告通胜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约定的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刘雪梅以其房产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87632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自然人保证合同7份,以证实被告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胜公司对证据1、被告成天科公司对证据2、被告李天发、王治民、金淑贤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胜公司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兑汇票付给被告通胜公司后,被告已将承兑汇票原件背书转让,故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青铜峡建行(乙方)与被告通胜公司(甲方)签订*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分别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14张,合计金额700万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若甲方出现违约行为及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违约行为包括:1、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交存在乙方开立的账户;2、未按时足额支付承兑手续费和承兑承诺费;3、甲方提供的资料或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4、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甲方增加承兑保证金;3、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4、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5、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被告成天科公司、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被告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在该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对外付款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号楼*室(建筑面积151.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2014-CDHP-052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876322元。《抵押财产清单》是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通胜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4张,金额合计7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通胜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50万元,保证金按挂牌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汇票到期后,被告通胜公司未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原告垫付票款本金642723.33元,利息201750.8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胜公司签发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4张,被告通胜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自觉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通胜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成天科公司、伟慧达公司、辰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原告与被告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通胜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双方并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通胜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汇票到期日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纳的款项计算的,被告通胜公司对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成天科公司、李天发、王治民、金淑贤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通胜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4272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对被告刘雪梅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李军善、李学芳、王治民、金淑贤、周学虎、祝文艳、雍玉龙、桂珍、刘伟、刘志祥、汤淑琴在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 判 长  薛伟萍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海静(2016)宁038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当事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