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伟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万向集团A123系统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地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400M(所前镇城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03省道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报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家属已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刘某、廉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