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4民初829号原告:王小虎,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甘肃武山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秦宝斋商城。负责人:汪昱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小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21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为儿子王某某在被告下属的武山营业点投保了平安智能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6年2月1日,保险合同号码:p340000013050937,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某,基本保险金额为6606元。2016年3月王某某在玩耍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受伤,被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向被告报案。王某某住院2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原告寻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时,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书面作出了《核保意见通知函》,对原有双下肢烧伤后续治疗作除外责任,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核保意见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极不负责任的。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亦非本案理赔事由的受益人,故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