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沙典香与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典香,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959号原告:沙典香,幸福皮鞋厂退休人员。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肖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波,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沙典香与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典香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9829.44元(按房款总额286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自2016年7月2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乐天国际公寓B11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虽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具备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与实际不符;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实际上是由于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及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的,所以应由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和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居民委员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述称,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至本案诉讼之前,曾与其他业主每年找被告协调办证事宜,被告则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而被告对原告所述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本院经查询房产管理部门,涉案房屋所在的楼盘目前尚无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初始登记已办理完毕。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未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个人所有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9829.44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以房款总额286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房屋交付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自2005年12月31日被告办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原告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8月5日才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对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提出了已逾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虽然原告自称其曾与其他业主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仅支持2014年8月5日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以房款总额286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沙典香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6609.43元(以总房款286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存款利率计算),并自2016年8月6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沙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元,由原告沙典香负担232元,被告烟台九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