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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潘瑜,陈秀林,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楼1、4层。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虹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瑜,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庙路河下街24号河下新村1#楼21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国寿,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瑜、陈秀林、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潘瑜、陈秀林在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潘瑜赔偿款83254.98元整,款项直接支付至潘瑜指定账户(户名:潘瑜,开户行:建设银行马尾支行,账号:62×××85);二、陈秀林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潘瑜赔偿款15000元整,款项直接支付至潘瑜指定账户(户名:潘瑜,开户行:建设银行马尾支行,账号:62×××85);三、潘瑜承诺不再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事由向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陈秀林主张任何权利;四、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