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阳铁云与徐丽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芹,欧阳铁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芹,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铁云,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洲区。委托代理人:陈玉莲,系欧阳铁云的妻子。上诉人欧阳铁云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欧阳铁云与徐丽芹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已解除;二、限徐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铁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4228元;三、限徐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铁云支付医疗费5927.42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242.85元;四、限徐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丽芹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436元;五、限徐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铁云支付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119.15元、2014年12月的工资3574.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工资1191.5元;六、限徐丽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铁云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生活费13023元;七、驳回欧阳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徐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其中10元,由于欧阳铁云申请免交已获准许,10元由徐丽芹承担。徐丽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改判徐丽芹无需支付欧阳铁云赔偿款、拆除内固定费用、鉴定费、生活费及工资;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铁云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欧阳铁云与徐丽芹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徐丽芹无需向欧阳铁云承担因意外受伤的损失。徐丽芹与欧阳铁云一样是在瑞利名诚制品厂打工。徐丽芹作为工厂厂长也是受聘于工厂老板杜标,徐丽芹在欧阳铁云意外受伤前去处理后续事宜,完全是履行工作职务,不能表明徐丽芹与欧阳铁云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二、欧阳铁云主张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4228元没有法律依据。欧阳铁云发生意外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数额为120268元,在没有任何新的仲裁结果之后,欧阳铁云主张将一次性赔偿金增加至144228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中国平安已支付欧阳铁云意外受伤的保险款20000元,该保险费用系工厂委托徐丽芹缴付,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徐丽芹与欧阳铁云存在用工关系,所得利益应为徐丽芹所有,该20000元应当冲抵徐丽芹的赔偿责任。欧阳铁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裕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丽芹与欧阳铁云之间是何种关系,徐丽芹是否应承担案涉的赔偿责任;二、徐丽芹需支付欧阳铁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焦点一,徐丽芹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5503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载明徐丽芹是案涉瑞利名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徐丽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杜标才是瑞利名诚制品厂的经营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丽芹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瑞利名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与欧阳铁云之间建立非法用工关系,欧阳铁云在工作中受伤,徐丽芹应承担一次性赔偿款、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检查费、鉴定费、生活费及工资等责任是恰当的。徐丽芹主张与欧阳铁云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无需承担上述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如上所述,徐丽芹与欧阳铁云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徐丽芹需支付欧阳铁云一次性赔偿金。因欧阳铁云在仲裁时主张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为120268元,即使欧阳铁云在诉讼请求中将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144228元,但实际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仍应以仲裁时主张的数额为限,即徐丽芹需支付欧阳铁云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为120268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丽芹对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对徐丽芹主张需在案涉赔偿款中扣除保险款20000元的处理恰当,说理充分,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丽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内容以及诉讼费处理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内容;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限徐丽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铁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20268元;四、驳回欧阳铁云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丽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