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正生与叶光伟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正生,叶光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生,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光伟,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再审申请人陈正生因与被申请人叶光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正生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15日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二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陈正生与叶光伟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工程款项结算。陈正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0年9月1日,陈正生与叶光伟签订《协议书》(该证据由陈正生举示)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叶光伟、陈正生共同承包巴南区人防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共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0元。经叶光伟、陈正生双方共同商议,叶光伟认缴保证金的60%,陈正生认缴保证金的40%,即叶光伟缴纳180000元,陈正生缴纳120000元。双方承诺按出资比例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由于承接工程时,双方未及时签署协议,现补签协议如下:一、就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双方按6:4比例分成或承担,即叶光伟占60%,陈正生占40%。二、工程开工至今(8月31日),双方约定对所产生的费用等账目进行审核确认后再补签确认。三、从9月1日开始,本工程所采购物资、生产工具及开支和人工费均由双方共同验收,并签字认可……六、双方约定,若叶光伟让陈正生退出施工,则叶光伟需结清工程开工至9月30日止的以下所有费用:1、陈正生所支付的保证金及叶光伟向陈正生所借款项以及陈正生在工地现场上所买的物资和工具所垫付现金;2、陈正生所支付的保证金及叶光伟向陈正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陈正生工资按管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计算,每月另加300元电话费;4、陈正生所组织工人的人工费。以上费用应立即结清及付陈正生,此后陈正生所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则由叶光伟负责组织,与陈正生无关。费用结清后,陈正生退出施工不再享有本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不承担所��事故费用和亏损费用。第七条约定的打印内容为:“七、双方约定,若叶光伟继续让陈正生施工,则第六条无效。”同时,该第七条约定的打印内容有手写涂改(涂改处未作相应的更正签名或捺印等),涂改后的内容为:“七、双方约定,若叶光伟继续让陈正生施工,则按第六条保底继续生效。(其中第六条中的第2条继续生效)”。八、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贰万元整给对方。双方还就结算收款、保证金退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系陈正生与叶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所涉款项系前述《协议书》第六条中的第2条,该份判决肯定了此《协议书》手写涂改内如果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判认���陈正生与叶光伟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陈正生坚持认为与叶光伟之间应以劳务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合同纠纷的事实查明,该文件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管理工程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原判认定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虽然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手写涂改后第七条的内容,但即使按照手写涂改后的内容,从合同文义上看仍然不能得出陈正生与叶光伟由合伙关系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结论,该份判决亦未认定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且按照手写变更后的内容,仅仅是对其中第2条中的借款利息继续生效作了明确约定,对其他事项“保底生效”的含义并未作明确约定,而第七条约定的前提是“叶光伟继续让陈正生施工”,第六条约定的前提是“叶光伟让陈正生退出施工”,两条适用前提不同,因此第七条“保底生效”的理解显然不能直接按照第六条的文义,陈正生认为手写涂改部分有效则应按照第六条的内容直接以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叶光伟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正生虽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正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正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