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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秀山与被上诉人郑州恒久矿山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秀山,郑州恒久矿山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秀山,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久矿山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西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秀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久矿山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被上诉人郑州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秀山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18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郑州恒久公司返还燕秀山5万元履约保证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恒久公司承担。郑州恒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所涉工程人工费是由上诉人燕秀山与沈振忠合伙承包,根据合同规定,燕秀山与沈振忠应当交纳10万元保证金,因为二人资金不足,经郑州恒久公司同意,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系二人共同交纳,并非燕秀山一人所交。根据终止协议书可以证实燕秀山和沈振忠并未按时完成郑州恒久公司下达的月度作业计划,为弥补给郑州恒久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5万元保证金。2011年11月7日,沈振忠与陶西海签订了《关于20110528号承包合同终止处理意见》,陶西海代表郑州恒久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沈振忠代表其与燕秀山,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2、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截止目前,燕秀山并没有向法庭递交相关的工程月度验收单等相关证据。燕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恒久公司返还燕秀山保证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恒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恒久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1年5月28日,燕秀山、沈振忠(乙方)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528的《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由二人合伙承包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程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其中在双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本合同结束后一月无息返回”。合同签订后,因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系郑州恒久公司承建,燕秀山、沈振忠资金紧张,与郑州恒久公司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改为50000元,2011年5月29日承包方向郑州恒久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由郑州恒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5月29日交款单位燕秀山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内蒙赤峰项目保证金2011年5月29日”。2011年10月29日,燕秀山、沈振忠(乙方)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经协商,决定终止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终止原因为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甲方下达的月度作业计划;2、乙方现场管理力度不够,致使各个工序转换环节不利,存在大量时间浪费及施工人员怠工现象;3、井下施工人员技术力量薄弱,各岗位人员人力不足,很难组织正常有效的生产,已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项目的计划工期;4、由于以上因素,乙方已给甲方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双方并签订《关于终止<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的协议》。2011年11月7日,沈振忠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终止20110528号承包合同终止处理意见》,双方在该处理意见中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认可签订了“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0528,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技术力量薄弱,未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给甲方的工期、经济和信誉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故甲方终止了和乙方的承包合同,乙方甘愿承担向甲方交纳的履行保证金五万元的扣除,(合同约定乙方应交纳十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乙方当时资金不足,通过和甲方协商仅交纳了五万元,)其它工程款项和费用甲方和乙方正常结算”。现燕秀山以经多次催要郑州恒久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2011年5月28日沈振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燕秀山方所交纳的50000元给郑州恒久公司的内蒙古赤峰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实属沈振忠和燕秀山每人各出资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燕秀山与其合伙人沈振忠共同承包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工程,并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燕秀山、郑州恒久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签订合同后,承包方向郑州恒久公司交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因燕秀山、沈振忠的原因致合同终止,并签订终止协议。燕秀山与沈振忠系合伙关系,沈振忠已于2011年11月7日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20110528号承包合同终止处理意见,该终止处理意见中已对履约保证金作了专门的约定,故燕秀山要求郑州恒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燕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燕秀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燕秀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2日工程月度验收单共5份,上面有此工程负责人李天佑及燕秀山和沈振忠的签名;2、工程计算审批意见书3份。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终止协议以及沈振忠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终止原因。3、本案所涉项目施工期间影响时间统计表1份和项目结算单1份。证明: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是郑州恒久公司提供的生产材料不合格以及停电,燕秀山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州恒久公司认为:燕秀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审批意见书只是证明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有双方签字,可以证实燕秀山连续3个月未完成郑州恒久公司下达的月度计划。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燕秀山提交的工程月度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中系对工程量进行的记载,对于燕秀山每个月是否完成工程量并未进行评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根据《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显示,燕秀山和沈振忠共同作为“乙方”对工程进行了承包,燕秀山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与沈振忠合伙承包。燕秀山在上诉状中自认2011年10月29日的《关于终止﹤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其和沈振忠共同签订。在该协议“终止原因”中对承包合同的终止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列明。且在处理方式中,也约定“从即日起,原签订的《赤峰山金红岭矿业有限公司进风井井筒掘砌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效力解除,但不影响解除合同后的清算工作。”2011年11月7日,沈振忠作为承包合同“乙方”的代表在《关于20110528号承包合同终止处理意见》上进行签字,认可“乙方”甘愿承担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扣除。故对燕秀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秀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燕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