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神自行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神自行车配件厂,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神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76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组织机构代码:79303556-0。法定代表人:周华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慈溪市鸿神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徐家**号。组织机构代码:L5304967-9。经营者:胡伟,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鸿神自行车配件厂(2016)浙0282民初15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0000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5763.16元,并应负担诉讼费1857.50元、执行费17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82执37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