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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政华、王爱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王政华,王爱国,石峰,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街。法定代表人:马忠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第三人: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钱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华、王爱国、石峰、原审第三人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中瑞华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泰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需要担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9号认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强制性义务。王政华、王爱国、石峰作为泰通公司的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属于股东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行使责任导致清算不能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政华、王爱国辩称,中瑞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如果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应该先进行清算程序;2、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在主观上应当是积极的作为,而怠于清算不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中瑞华宇公司提交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不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瑞华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石峰未作答辩,泰通公司未作陈述。中瑞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政华、王爱国、石峰对泰通公司欠付货款647529.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华宇公司与第三人泰通公司于2007年建立业务往来,中瑞华宇公司向其提供硅橡胶,并持续供货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因泰通公司拖欠中瑞华宇公司货款,中瑞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以泰通公司及该公司的三位股东(王政华、王爱国、石峰)为被告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中瑞华宇公司诉请泰通公司给付货款647529.26元,诉请该公司股东王政华、王爱国、石峰对泰通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5月2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通公司向中瑞华宇公司清偿上述货款,该判决并以公司清算应适用特别程序为由,驳回了中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瑞华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泰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政华、王爱国、石峰系泰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8月开始停产拆迁。2012年3月29日,泰通公司向芜湖市公安局管陡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存放在芜湖市铁桥工业园区内原车间内少许办公物品及全部公司财务资料因“疏忽看管”全部丢失。自2012年12月28日起,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但三股东(王政华、王爱国、石峰)至今未组织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涵。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换言之,除非法定例外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瑞华宇公司主张其债权,应当向其债务人即泰通公司主张,虽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也仅仅是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仍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就本案债权,中瑞华宇公司曾经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案诉讼中要求泰通公司股东即三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因程序不适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该项请求,在此情况下,如三被告仍不履行清算责任,中瑞华宇公司可以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泰通公司组织清算。至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中瑞华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应当经过清算程序依法确定。中瑞华宇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中瑞华宇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该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分析如下: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定由泰通公司偿还欠中瑞华宇公司的货款。中瑞华宇公司上诉主张王政华、王爱国、石峰作为泰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行使清算的义务,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泰通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状态为吊销,但泰通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其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清算程序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中瑞华宇公司应先申请对泰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泰通公司的财产如因未及时清算而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依法予以确认之后,可再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中瑞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