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军在织金县西湖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在其右裤袋内的烟盒里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重,该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王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利用段某某引诱其犯罪;其只是帮段某某购买毒品;其被抓获后积极检举贩毒人员王幺母。故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军提出“公安机关利用段某某引诱其犯罪;其只是帮段某某购买毒品;其被抓捕后积极检举贩毒人员王幺母。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王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侦破的案件,且王军在短时间内携带毒品进行交易,有货待售,故本案不属于引诱犯罪。王军与他人商定毒品事宜后,携带毒品与他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无证据证明其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检举王幺母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有相关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军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王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