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金松与徐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56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静。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72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同村人关系。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37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叔叔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利息贰分计算,利息半年壹付,起息日为2015年4月8日起。借款人:徐某某,2015年4月8日”、“今借到叔叔徐某某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为我代付利息),小写70000零2000元。此据!借款人:徐某某,2015年4月8日。”两笔借款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7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