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长生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长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607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望江花园北门市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莫旗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生,男,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长生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被告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农业局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物、服务范围:疏通清掏观察井化粪池、垃圾远程运输、楼道保洁、院内保洁及公用设施保洁维护。被告在该小区居住、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14-2015年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35元、2014全年420元、2015年1-6月210元、2016年收费标准为每月55元、2016年1-6月33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60元,尽管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给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告物业费960元、滞纳金145元。诉讼费50元,共计115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张长生辩称,1、2014年去牙克石陪读,2015年7月份回来的,我没居住,没有垃圾;2、2016年1月15日辞退了扫垃圾的工作人员,收取我们物业费每月55元过高,以前是35元,2015-2016年,一个月500元雇的扫垃圾;3、物业公司把我们花池子给拆除了,我们没地方走了;4、门卫的房间又扩充了,影响我们出行了,没有地方待着了。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农业局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协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长生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不认可,我们也没有选举任广辉、敖小棠这两个人,他们是自告奋勇,代表不了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此���议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系为自己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予以认定。2、农业局腾达物业管理费收费存根4张,证明:腾达物业公司每年的收费标准及原告尽到了物业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张长生的质证意见是一年420元即每个月35元认可,仅对2016年涨到每个月55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腾达物业公司在2016年之前没有涨价的35元物业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涨至55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标准及涨价依据,故本院对2016年涨至55元的依据不予采纳。3、农业局住宅楼1单元业主缴纳物业费票据,证明:被告没有交纳2014年和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的物业费。被告张长生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是没交。本院对于被告欠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农业局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物、服务范围:疏通清掏观察井化粪池、垃圾远程运输、楼道保洁、院内保洁及公用设施保洁维护。被告在该小区居住、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亦认可是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且间断性的按照每月35元交纳了物业费,但尚欠2014年、2015年1-6月份、2016年1-6月份物业费没有交纳,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给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960元、滞纳金145元,诉讼费50元,共计115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居住,双方对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形成物业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收取物业费,被告应给付所欠的物业费,被告虽然以没有居住为由进行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没有居住并不能作为不给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应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给付所欠的物业费,即2014年全年,2015年1-6月份,2016年1-6月份的物业费。因原告2014年和2015年物业费收取标准均为每户每个月35元,2016年原告对涨价至55元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欠的物业费仍按照每月35元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的数额共计为840元(420元+210元+210元)。另因对滞纳金及收取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方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物业费840元;二、驳回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长生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