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501号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高新建材城2号工业区北京市建筑涂料厂院内工业楼。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南小区物业办公楼328室。法定代表人余盖霞,总经理。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涂料公司)与被告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禾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禾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54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禾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隅涂料公司与人禾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人禾装饰公司为金隅涂料公司北京市地区的代理商,销售金隅涂料公司的涂料产品。协议签订后,金隅涂料公司向人禾装饰公司供应83666元涂料产品,人禾装饰公司已支付68200元货款,余款15466元至今未付。人禾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金隅涂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隅涂料公司(供应方)与人禾装饰公司(销售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人禾装饰公司为金隅涂料公司北京市地区的代理商,经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应方可为销售方提供50000元的信用额度,赊欠金额累计计算,超出部分需现款提货,所有赊欠货款须在每年度的12月20日前结清。2014年4月1日至7月29日间,人禾装饰公司向金隅涂料提交8份产品订货单,金额共计95726.25元;金隅涂料公司将所订货物通过物流交付人禾装饰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价值95873.25元,退货12207.25元。诉讼中,金隅涂料公司确认人禾装饰公司已付货款68200元。人禾装饰公司尚欠货款15466元未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金隅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金隅涂料公司与人禾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隅涂料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人禾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金隅涂料公司要求人禾装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4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以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人禾色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