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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马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马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509号原告王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马大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王强诉被告马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马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大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德隆超市门前掉头时与沿东顺城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告马大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2904.03元、营养费6000元、法鉴费3200元、住宿费105元、复印费3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70元、交通费2072元,合计81721.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大伟辩称,因被告所驾驶的×××型轿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马大伟如有出租车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理赔,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相关依据,法鉴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大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德隆超市门前掉头时与沿东顺城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王强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强交通事故伤为无残;2、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3、护理为1人90天;4、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马大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60.16元[22740.16元-(80-20)×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误工费20088元(4888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2396.60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法鉴费3200元、住宿费105元、复印费3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7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67722.76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强住院期间的高间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普通住院房间为准。原告王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王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强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证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88元(4888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2396.60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住宿费105元、复印费3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7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4286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药费95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法鉴费3200元,合计24860.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马大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为769.50元,由被告马大伟负担715.3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54.1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占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