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黄某1、黄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黄某1,黄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象山街19号。负责人:唐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怀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某1,女,壮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黄某2,男,壮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以下简称德保农行)与被告黄某1、黄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保农行的诉讼代理人黄仁、陆怀康,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068.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1于2014年5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被告黄某1于2014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到期,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68.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黄某1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条款,被告黄某2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依借款合同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1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是我表哥谭光宁实际使用,他现在德保信用联社工作,要求原告向谭光宁主张,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2辩称,1、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黄某1,但黄某1所借得的5万元贷款,都交给谭光宁使用,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为谭光宁,而不是黄某1;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实际借款主体不符合,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也无效,保证人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合同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二年,也只有在主债务人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主债务时,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保证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本案中,如果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尚没有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德保农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德保农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单位性质;2、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4、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5、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的事实;6、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黄某2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1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黄某2向法庭提交谭光宁的《证明》,拟证明谭光宁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被告黄某2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被告黄某1,谭光宁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1对被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2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1向原告借款用于养猪,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自助循环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62×××14(户名:黄某1)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被告黄某1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办理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6年7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68.13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1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条款,被告黄某2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依借款合同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为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规定的贷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每笔次的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黄某1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实际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到期,但其没有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某1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黄某2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1提出是帮其表哥谭光宁借款,原告应向谭光宁主张该笔债权的主张,以及被告黄某2提出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不一致因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1归还原告德保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30日止11068.13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黄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327元(原告已预交663元),依法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建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