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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任绍银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银,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绍银,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443号原告任绍银,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安,该局九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绍银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后,于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周文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安、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前未能提交与成都市朋成物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朋成南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朋成南海分公司工作,主要工种为装车,原告未与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2日13时至14时,原告在朋成南海分公司处装车时,由于沙发木架散架,从3米多高的车上摔下,双脚落地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双脚后根部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朋成南海分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朋成南海分公司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原告欠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朋成南海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朋成南海分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朋成南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是在朋成南海分公司工作时受伤。第二,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朋成南海分公司负责人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医疗、住院押金,并在押金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朋成南海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3.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4.放射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江分局申请调解。6.证人李某、蒲某、冯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是朋成南海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22日下午1点至2点期间,原告在该公司仓库装车时因工受伤。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证明等材料,遂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补齐资料。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举证责任在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材料。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遂给予原告14日的补正材料期限,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遂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均未提交,其在起诉状中的意见也从未向被告提及,经被告询问,其确认直至6月29日仍无法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等材料,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朋成南海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完整,××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遂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补齐。2.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确认原告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骨折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任绍银以其于2016年3月22日在朋成南海分公司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双脚着地受伤为由,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朋成南海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补齐××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等材料。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调查,原告陈述至调查当日无法向被告提交上述补正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前未能提交与朋成南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认为原告无提交××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等材料,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补齐。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交。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朋成南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6,因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作为法院审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交新的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不受[2016]7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绍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