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喜来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喜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27号罪犯杨喜来,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西和县兴隆乡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喜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杨喜来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8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陇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喜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武都监狱提请对服刑罪犯杨喜来减刑一年的建议,经同步监督,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该犯虽符合减刑的条件,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40万元),建议该犯本批次不予减刑,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喜来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原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40万元未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该犯本批次不予减刑,但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罪犯杨喜来有履行原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履行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缴纳义务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原审判决生效后,罪犯杨喜来未履行附加刑罚金缴纳义务,故在减刑时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喜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