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陈超荣,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苏国才,苏数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9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兴,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职员。被申请人: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28D2室。法定代表人:苏国才。被申请人:陈淑琼,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申请人:陈超荣,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申请人: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6-1228号1520室。法定代表人:方玉叶。被申请人:苏国才,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苏数含,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陈超荣、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苏国才、苏数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8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陈超荣、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苏国才、苏数含价值3226850.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陈超荣、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苏国才、苏数含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陈淑琼、陈超荣、厦门亚贸贸易有限公司、苏国才、苏数含价值3226850.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