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董学卯与李青河、李青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卯,李青河,李青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457号原告:董学卯,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青河,男,成人,农民,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青柳,女,成人,农民,汉族,住址河间市。原告董学卯与被告李青河、李青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河、李青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青河、李青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8万元,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河、李青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1份。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青河、李青柳向原告董学卯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18000元,借期三年。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550元(按每年利息18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后的利息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河、李青柳向原告董学卯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偿还原告利息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青河、李青柳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董学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550元(按每年利息18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后的利息按以上利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河、李青柳偿还原告董学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550元(按每年利息18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后的利息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用3514元,由原告董学卯负担266元,被告李青河、李青柳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唐月明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