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连芳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连芳,北京市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连芳,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法定代表人:常克付,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连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连芳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1民终4512号裁定,再审或发回重审,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物权;确认何连芳与涉诉房屋及现有房屋产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起诉资格,是适格起诉人,并退还三本房屋产权证原件。理由为:魏华颖、魏华庆、何博远三人名下的房屋是魏全林、何连芳夫妇二人作为魏华颖、魏华庆、何博远出国留学的财产担保而无偿赠与的,有房屋赠与书作证,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海融达公司用欺骗行为骗取了三个房产证,并用虚假的材料向房管局申请注销了三个房产证的原件,侵犯了魏全林、何连芳夫妇收回赠与房屋的权利。(2013)海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全林、何连芳均与三个房屋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均有资格作为适格起诉人,有要回三个房产证的理由和权利。请求核查被拆房屋是否在京海拆许字(2005)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三个项目名称所对应的土地坐落位置的规划范围内。何连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连芳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海融达公司向其返还所有权人分别为魏华颖、魏华庆、何博远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而何连芳虽然系魏华颖、魏华庆、何博远的亲属,但并非诉请返还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所有权人,亦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何连芳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返还其亲属的房产证,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连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何连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连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