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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芮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芮维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第2209号原告: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奥韵康城物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6793068-7。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被告:芮维军,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芮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