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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991号罪犯刘志国,男,1982年4月6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认定刘志国犯故意伤害、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2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为刘志国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