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柯金林、郝广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柯金林,郝广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52号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816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兔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柯金林,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郝广惠,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日月黄金饰品部(以下简称日月饰品部)、柯金林、郝广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日月饰品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给予二个与庭外和解期限,后和解不成。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被告柯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日月饰品部签���《联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日月饰品部为原告提供安庆金华联百货商场首层场地用于开设专卖店;销售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日月饰品部应在每月7日前将上月结算的销售货款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未汇,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2015年4月30日,日月饰品部、被告郝广惠、柯金林与原告签订《债的确认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广惠、柯金林同意为日月饰品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月20日,日月饰品部以《分期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216567.66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现日月饰品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广惠、柯金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郝广惠、柯金林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72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货款3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郝广惠、柯金林支付原告货款1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柯金林答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因日月饰品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无法偿还该货款,二保证人无法预料,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违约金不合理。被告郝广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日月饰品部签订联销协议书,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债的确认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日月饰品部尚欠原告货款1037928.08元,并由被告柯金林、郝广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日月饰品部尚欠原告货款1216567.66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按货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柯金林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郝广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日月饰品部签订《联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日月饰品部为原告提供安庆金华联百货商场首层场地用于开设专营点;销售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日月饰品部应在每月7日前将上月结算的销售货款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未汇,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2015年4月30日,日月饰品部、被告郝广惠、柯金林与原告签订《债的确认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广惠、柯金林同意为日月饰品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日月饰品部以《分期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216567.66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上述计划书出具后,日月饰品部仅支付了46567.66元,尚欠货款117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日月饰品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日月饰品部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被告郝广惠、柯金林自愿为日月饰品部在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日月饰品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金林、郝广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日月饰品部的联销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日月饰品部及被告柯金林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又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未经被告郝广惠确认,且明显加重保证人负担,故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金林、郝广惠支付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实质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