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之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川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辖终30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川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之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川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开祖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之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默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欣川东科技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8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深圳市欣川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合同型(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产品在广州市场的销售,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相应的结算及利润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独立经营,双方也未在广州另行设立主要办事机构进行业务合作。2.《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专门规定有“联营”章节,且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3.双方的合同纠纷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协作型(合同型)联营之规定,应当属于联营合同纠纷。4.原审法院在立案中已将该纠纷案由确认为“联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一方面在立案过程中将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方面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联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是存在特别规定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3.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确认,纠纷双方在广州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只能属于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联营,而无论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联营的管辖法院均为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之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是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只是作出立案时对法律关系的分类及初步判断;即使假设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但双方均未设立联营法人或合伙企业对合作项目进行运营,本案仍归应属于合同纠纷,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解答》的规定。2.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并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便假设《合作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有两个,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相类似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为合同纠纷。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援引《民诉解释》第五条规定而认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10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2.上诉人援引的《民诉解释》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第二条关于任务分工约定:“广州市场交给之成公司负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该院的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