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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耿昌德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昌德,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无锡市公安局,袁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昌德。委托代理人陶国芬。委托代理人倪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叶青,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峻、李天奇,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袁春勇。上诉人耿昌德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上午,袁春勇与耿昌德在无锡玛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耿昌德与袁春勇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耿昌德用木棍(料)殴打袁春勇,致袁春勇左手大拇指及头部受伤。同年9月28日,锡山公安局张泾派出所对该案立案审查,依法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张泾派出所办案民警协调,耿昌德、袁春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袁春勇的医药费由无锡玛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耿昌德向袁春勇赔礼道歉,向袁春勇补偿三百元等事宜。2015年7月,袁春勇反映耿昌德未履行协议,锡山公安局通过对张泾派出所案卷进行检查,责令张泾派出所查清案件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理。张泾派出所依法又对耿昌德进行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耿昌德对其2014年9月26日与袁春勇发生肢体冲突,用木棍(料)殴打袁春勇,致袁春勇左手大拇指及头部受伤的行为作了陈述。经调查、询问,锡山公安局向耿昌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耿昌德依法享有的权利,耿昌德未作陈述、申辩,锡山公安局遂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耿昌德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次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耿昌德,并将该决定书副本抄送袁春勇。耿昌德已于同年9月10日缴纳了三百元罚款。耿昌德不服该行政处罚,于同年11月13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经审查,发现耿昌德未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遂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锡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耿昌德的行政复议申请,耿昌德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判令无锡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无锡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共同被告;二、锡山公安局作出的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无锡市公安局系以耿昌德未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也即无锡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现耿昌德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应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现耿昌德要求将无锡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拒绝变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民之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原审原告耿昌德与袁春勇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未理性处理争议,而是用木棍(料)殴打袁春勇,致袁春勇左手大拇指及头部受伤,由于双方均有不当行为,且因工作原因引发,故耿昌德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调解处理,袁春勇与耿昌德也确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故锡山公安局对耿昌德的行为未予处罚并无不当。但其后因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袁春勇的反映和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锡山公安局决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耿昌德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锡山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规定对耿昌德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锡山公安局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耿昌德起诉要求撤销锡山公安局作出的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袁春勇认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分别裁判:一、驳回耿昌德对无锡市公安局的起诉。二、驳回耿昌德对锡山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昌德负担。上诉人耿昌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顾事实真相,歪曲本案焦点,乱采用原审被告的证据掩盖事实,连时间也未搞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无锡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3、撤销一审判决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锡山公安局答辩称:耿昌德殴打他人行为客观存在,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耿昌德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答辩称:以耿昌德未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我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混乱,于法无据;上诉人自称是文盲,不是导致延误的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锡山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执行情况;3、《调解协议书》;4、耿昌德告知笔录;5、耿昌德询问笔录;6、袁春勇询问笔录;7、罗兆林询问笔录;8、物证照片;9、病历证明;10、户籍资料。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邮寄凭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2、一0一医院、手外科医院、张泾派出所录音资料文字版;3、《行政复议申请书》;4、锡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锡公(张)行罚决字[2015]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调解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受伤照片;2、对张泾派出所的《投诉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耿昌德与原审第三人袁春勇在工作中因琐事产生纠纷,耿昌德拿木棍与袁春勇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袁春勇左拇指、额头受伤。耿昌德与袁春勇之间的行为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经张泾派出所调解,耿昌德和袁春勇达成协议,由耿昌德向袁春勇赔礼道歉并补偿三百元。调解协议书上载明对不履行本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耿昌德未履行协议,袁春勇向张泾派出所反映。张泾派出所遂对本案继续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进行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耿昌德用木棍将袁春勇左拇指及头部打伤,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锡山公安局决定给予耿昌德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罚幅度适当。锡山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系以耿昌德未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决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耿昌德以无锡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耿昌德仍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无锡市公安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昌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