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从苗与蔡玉花、叶美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从苗,蔡玉花,叶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534号申请执行人:金从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蔡玉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叶美丹,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金从苗与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金从苗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支付执行款1568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5.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已履行执行款10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1468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5.3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蔡玉花、叶美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从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5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