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雷敬强、韦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雷敬强,韦月芳,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661-1。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永坚,男,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黎春沨,男,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雷敬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月芳,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雷敬伸,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杨丽梅,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雷忠诚,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春梅,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雷敬强、韦月芳、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阮耀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敬强、韦月芳、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雷敬强、韦月芳因购买化肥等农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072211309359411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雷敬强、韦月芳、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26212081952600的联保协议,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敬强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雷敬伸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03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归还,被告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雷敬强、韦月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3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雷敬伸、杨丽梅、雷忠诚、李春梅对被告雷敬强、韦月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雷敬强、韦月芳身份证,证明被告雷敬强、韦月芳的身份情况;2、雷敬强、雷敬伸、雷忠诚3人的结婚证,证明雷敬强与韦月芳,雷敬伸与杨丽梅,雷忠诚与李春梅均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雷敬强因进行农业生产购买肥料等农资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由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雷敬强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韦月芳作为借款人雷敬强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了字;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雷敬伸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7、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雷敬强应还但未还的本息;8、雷敬强资产保全系统实时扣款信息表和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被告雷敬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3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7694.33元。被告雷敬伸、杨丽梅、雷敬强、韦月芳、雷忠诚、李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雷敬伸、杨丽梅、雷敬强、韦月芳、雷忠诚、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262120819526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共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和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联保协议第九条还约定:乙方(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作为乙方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他们的配偶杨丽梅、李春梅和韦月芳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雷敬强于2013年8月11日,以购买肥料等农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表。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11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被告雷敬伸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韦月芳作为借款人雷敬强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雷敬强的账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雷敬强拿到贷款后在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雷敬强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3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7694.33元。另查明,被告韦月芳与雷敬强,被告杨丽梅与雷敬伸,被告李春梅与雷忠诚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韦月芳与被告雷敬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雷敬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雷敬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雷敬强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敬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月芳与雷敬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亦是为发展家庭生产所需,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月芳应与被告雷敬强一起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雷敬伸、雷忠诚、雷敬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他们应相互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向原告所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雷敬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此期间,而且借款本金余额亦未超过50000元,故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雷忠诚、雷敬伸对被告雷敬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忠诚、雷敬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敬强追偿。虽然被告李春梅、杨丽梅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但她们作为本案保证人雷忠诚、雷敬伸的配偶,两人均在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同意对保证人雷忠诚、雷敬伸所负的保证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梅、杨丽梅对被告雷敬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梅、杨丽梅承担清偿责任后,亦有权向被告雷敬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敬强、韦月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803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7694.33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雷忠诚、李春梅、雷敬伸、杨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忠诚、李春梅、雷敬伸、杨丽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敬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雷敬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树俊审 判 员 吴进湖人民陪审员 阮耀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