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薛慧琴与薛振明、薛雯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慧琴,薛振明,薛雯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929号原告薛慧琴,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振明,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薛雯燕,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受理原告薛慧琴与被告薛振明、薛雯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553,040.58元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振明系姐弟关系,被告薛雯燕系被告薛振明的女儿。原告与两被告三人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三层阁、二层后楼房屋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5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薛振明作为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取得补偿安置款1,659,121.75元。后被告薛振明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无权享有安置补偿款,也不会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补偿款、奖励费尚未发放,预留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屋,订购的安置房屋尚未发放大产证,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测面积难以确定,且订购房屋的总价款远高于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实际订购人需补交相应的差价;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暂时不放弃订购房屋的权利,今后还是要主张房屋订购权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动迁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房屋补偿款暂不宜作出确权、分割,故对原告之诉请予以驳回,原告可待符合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慧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