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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纪保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纪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424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德华巷**排*号。被执行人纪保平,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广榆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本院执行的刘建国与纪保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5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国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3771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申请执行费988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纪保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纪保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4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