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纪保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纪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424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德华巷**排*号。被执行人纪保平,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广榆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本院执行的刘建国与纪保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5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国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3771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申请执行费988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纪保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纪保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4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