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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友仙与孔剑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友仙,孔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友仙,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剑新,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韩友仙因与被申请人孔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976号及我院(2014)银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友仙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该再审”提出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孔剑新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经公告,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质证,对抗法庭质证、规避债务以达到抢夺借条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申请人有失公平。2、经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富宁街派出所关于孔剑新承认抢夺借条,承认借款93万的事实(其中5元即本案的5万元)。现请求撤销(2014)银民终1285号及(2013)兴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孔剑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孔剑新向韩友仙借款,先后出具了四张借条,其金额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60万元、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累计借款总额为93万元。韩有仙向法院提交了(2012)兴民初字第3754号、(2012)兴民初字第4054号、(2013)兴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分别起诉要求孔剑新偿还之前借的20万元、40万元、60万元。上述三份判决中,能够证实孔剑新确实给韩友仙出具过5万元的借条。后我院调取富宁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孔剑新承认其向韩友仙借款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均以韩友仙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支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