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782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费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来杭州打工后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领养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平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在家中房屋拆迁之后,被告更加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女儿费华银于1991年3月25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某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费华银于1991年3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