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字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华洪与钟秋云、钟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洪,钟秋云,钟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2487号原告:谢华洪,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981003,特别授权。被告:钟秋云,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钟贞葆,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系钟秋云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钟志民,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华洪诉被告钟秋云、钟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钟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钟贞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秋云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预计利息10800元,实际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计付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被告钟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秋云因为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钟志民做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钟秋云辩称:钟秋云会向谢华洪借款是因为钟志民介绍的,也是钟志民担保的,所以钟志民也要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钟志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钟秋云向原告谢华洪借款计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钟志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0.08‰计算,逾期未还按日利率30‰计算迟(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秋云向原告谢华洪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钟秋云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秋云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秋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秋云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30‰计算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钟秋云主张已按月利率7%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志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钟志民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钟志民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钟秋云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秋云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秋云向原告谢华洪偿还借款本金计币3万元整;二、被告钟秋云向原告谢华洪支付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0.08‰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秋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计410元,由钟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