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尹向东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42号罪犯尹向东,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陇刑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向东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向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