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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乾峰诉郭立国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乾峰,郭立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乾峰,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立国,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乾峰、郭立国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乾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郭立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郭乾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乾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郭乾峰、郭立国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乾峰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