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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友良与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良,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961号原告:刘友良,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丁龙,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刘友良与被告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丁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一年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6月27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丁龙于2014年1月给付3000元利息、2015年2月给付3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无果,被告丁龙甚至避而不见。被告丁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龙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刘友良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丁龙因购置设备需要,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友良借款46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丁龙仅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剩下的利息,现被告丁龙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丁龙向原告刘友良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被告丁龙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友良要求被告丁龙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龙按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良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6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彪 搜索“”